5.承运人的免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简称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驾驶船舶过失,也叫“航海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在船舶航行中发生因驾驶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船舶碰撞、搁浅、触礁等,导致货物受损,根据驾驶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管理船舶过失,简称管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状态上的过失行为,如为调整船舶稳性打压舱水是管船行为,在泵水过程中由于船员疏忽误将水溢入货舱,造成货损;再如寒冷天气、燃油舱内燃油结块,船员对燃油舱加热,使燃油能流动,但由于过度加热,使装在上面的大豆变质。船员的这类疏忽可以列入管船过失,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不易分清,通常以行为对象和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如果船员某一行为针对货物,其目的是管理货物,则该行为属于管货行为;反之,属于管理船舶行为。按规定,管船过失造成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管货过失造成货损承运人要负责赔偿,一字之差,结论相反,应充分引起注意。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除直接被烧坏或烟熏造成者外,还包括救火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如货物的湿损,或因践踏而造成的损失。本款的规定就是说,船员过失或者原因不明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而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不能免责,但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例如,火灾是因为船舶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承运人明知隐患而没有采取措施或故意行为,承运人是不能回避责任的。但是火灾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负责,实非易事。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天灾是指承运人无法通过预期防范、抵御或防止的自然现象,并直接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如海啸、地震、雷击、冰冻和狂风暴雨等,没有人的主观因素,承运人当然没有赔偿责任可言。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因战争或者武装冲突造成的货物损失,非承运人所能控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必须说明的是,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或者司法扣押必须是承运人无法合理预见和控制的;检疫限制必须不是承运人的原因引起的,否则承运人不能援引免责。例如,法院因承运人的商务纠纷依法扣押承运人的船舶,承运人就不能援引司法扣押免责。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船舶到达港口。因港口装卸工人罢工、停工等原因使船舶无法装卸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迟延交货;或船员罢工,致使承运人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海上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可以援引此项免责。但在罢工、停工期间,船方仍然应对舱内的货物履行管货义务。如果货损系管货不当或者罢工、停工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如因船员与承运人之间的雇用合同纠纷、船方克扣或拖欠船员工资而引起的船员罢工,承运人应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本项免责同合理绕航行为,因此造成货物的损失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可以免责。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由于货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和迟延交货与承运人无关,如货物的性质或数量申报错误,需要更改,货方的单证不齐全,而造成迟延交付,或由于危险品性质不明,甚至货主故意隐瞒危险品性质,使承运人积载错误,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在运输过程中谷物水分蒸发,造成数量减少,水果腐烂变质、煤炭自燃、矿物粉尘在装卸过程中的尘扬等造成货物重量和体积的正常损耗,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坏。这种货物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必须举证自己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履行了管货义务,同时还要举证证明造成货物损失的其他原因都已排除、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承运人才可援引此项免责。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货物包装不良是指货物包装的方式、强度或状态不能承受货物装卸和运送过程中的正常风险。如果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可以从外表观察到的,但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却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样承运人恐将不能轻易援引该项免责,而承担对提单持有人按提单记载的状况交货的义务。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此项免责是对前面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的补充。而进一步确认,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船舶潜在缺陷可以免责。当然,是否已经做到谨慎处理的举证责任归承运人。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这种概括性的免责虽然未扩大承运人的免责范围,但却为承运人提供了一种选择机会。承运人既可以通过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系其某项具体免责事由所致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可以通过证明其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均无过错来免除自己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
通过上述承运人免责事项表明: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一样,对承运人实行的是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我国《海商法》对运输活动物和舱面上装载货物作了特殊规定:
(1)运输活动物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己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殊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从上述规定可见:承运人援引该项免责,应当负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包括:
①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这种特别要求应当由托运人书面提供或在有关单证上表示;
②活动物受损是由于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的。
(2)装运舱面货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违反约定,擅自把货物积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能援引这一特殊免责。
关于集装箱货在舱面上的运载,根据“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集装箱船在舱面上装载集装箱货,可以视为符合航运惯例。集装箱运输提单上的承运人在舱面上积载的选择权得到国际海运界和跟单信用证惯例所认可。
①提单上既订有舱面选择条款,而又作为航运惯例,可以不必特别注明“在舱面上装载”;
②如果是内陆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或者在收货时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上无法确知其是否装在舱面,无法在提单上说明;
③提单上订有承运人有权选装舱面的条款,此种提单已为跟单信用证惯例所接受;否则,除非信用证允许,指明“在舱面上装载的提单”银行是不接受的。